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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档案电子化机构设置

作者:老师 时间:2023-12-20 08:17:14 点击:

浙江档案电子化机构设置

浙江的档案电子化机构设置包括多个层级和类型的组织,以便有效管理档案的数字化、存储和利用。以下是可能在浙江省的档案电子化机构设置中涉及到的一些机构和部门:

1. **浙江省档案局**: 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包括推动档案数字化进程,指导各地档案工作。
2. **市级档案局**: 各市设立档案局,负责本地区档案管理工作,可能包括档案数字化部门。
3. **县(市、区)级档案局**: 在各县市区设立档案局,负责具体的档案管理和数字化工作。
4. **档案数字化中心**: 可能是在省级、市级或者县级建立,专门负责档案的数字化工作,包括扫描、文本识别、存储等。
5. **信息化部门**: 承担着档案数字化系统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包括技术支持、信息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6. **档案馆**: 包括地方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等,也需要进行档案电子化工作,并可能设有相应的机构和部门进行管理与操作。

这些机构在档案电子化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其工作涉及到政策制定、技术实施、管理运营等方方面面,以确保档案数字化的顺利进行,并为社会提供高效便捷的档案服务。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的组织结构和职能划分可能因地区而异,因此具体情况需根据浙江省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详细了解。

浙江省国家档案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档案馆管理,促进档案馆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某一专业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档案利用服务。第四条 国家档案馆是公共服务机构,依法履行保存历史记录、提供档案利用、开展社会教育、推进政务信息公开的职能。第五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全面收集档案,反映历史真实,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方便社会利用,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档案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并列入年度预算。第七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省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档案馆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第二章 档案资源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国家、省有关档案馆网布局的要求设置国家档案馆。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置综合档案馆。省、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置专门档案馆,也可以与综合档案馆合设。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设置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设置国家档案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国家档案馆的具体条件和申请审核程序,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商省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职责,拟订档案资料收集的具体范围,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实施。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向本馆移交档案的单位范围。有关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综合档案馆移交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和形态的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接收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接收档案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现行文件查询等服务。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档案馆移交有关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纳入电子政务和信息化规划。
  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电子文件的接收工作,加快传统载体档案的数字化,实现档案的信息化、网络化。第十四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电子档案目录中心。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单位以及专门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综合档案馆报送电子档案目录。
  电子档案目录格式标准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电子政务要求和规范制定。第十五条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鼓励档案资料所有人向国家档案馆捐赠或者寄存;国家档案馆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并可以给予一定奖励。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馆之间,国家档案馆与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合作和交流,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及其他机构保管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应当向综合档案馆提供相关目录。第三章 档案开放与利用第十七条 国家档案馆的下列馆藏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按国家规定不宜开放的除外:
  (一)建国以前形成的档案;
  (二)建国以后形成的档案,时间已满30年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档案;
  (四)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重大活动档案,进馆满6个月的。
  国家档案馆开放个人捐赠的档案,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浙江档案电子化机构设置

义乌市档案馆的机构设置

浙江档案电子化机构设置

办公室负责处理档案局(馆)机关日常事务工作,做好科室间的协调工作;负责档案局(馆)综合性工作的调研、督查和重要文件的起草、信息编发、财务后勤、机要保密及财产管理工作;负责档案局(馆)人事、劳动工资和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负责档案局(馆)行政监察工作;负责全市档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组织管理工作。编研宣传科负责全市档案事业宣传工作;负责全市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的统计、分析工作;负责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工作,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开展档案史料研究;参与地方志的编辑工作;负责档案史料编辑工作;负责档案史料的陈列展览工作。收集保管科负责全市机关、镇、街道、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档案资料的接收工作;负责社会上各种重要档案资料的征集、收集工作;负责馆藏档案资料的科学保管,维护档案安全;负责馆藏档案资料的提供利用工作;负责馆藏档案资料的保护、修复和复制工作;负责全市档案管理现代化建设和档案科研、档案保护技术的组织实施及指导服务工作;负责库房安全消防工作。业务指导科负责全市档案业务方面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组织实施;依法开展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案件;负责档案行政复议和档案行政应诉工作;负责机关、镇、街道、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的档案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全市档案专业教育和在职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参与市委、市政府组织的重大活动的档案资料收集整理的业务指导工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
前款所称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范围,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确定。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发展和档案馆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对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对在开展档案工作、发展档案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制度、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对所属单位及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查处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重视本单位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管理制度,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档案的管理,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省级各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制定的本系统专业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应当经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第八条 本省各级综合档案馆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综合档案馆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专业档案馆由有关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多种门类、载体的档案和有关资料,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业档案馆按专业设置,负责收集和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第九条 本省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档案馆网设置原则与布局方案设置。档案馆的设置、变更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省国家机关档案机构的设置、变更和撤销应当按规定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档案专业知识,按规定取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第十一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档案咨询、鉴定、评估等中介服务的管理办法。第三章 档案收集第十二条 对国家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由档案形成部门按规定收集、整理后,定期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进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的,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地)、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业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档案验收或者自档案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
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特殊情况需变更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机构人员档案的设置包括哪些

主要包括:1、每管理1000卷档案一般应当配备1名专职工人员;2、有业务指导任务的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机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业务指导人员;3、管理档案数量较少且未设立工作机构的单位,应当明确岗位,专人负责。
《机关档案管理规定》
第七条机关应当建立由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办公厅(室)(或承担该职能的其他综合办事机构,下同)及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档案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机关、本系统档案工作重大事务和重要事项。
第八条机关应当按规定设立档案工作机构。不具备档案工作机构设立条件的机关,应当指定档案工作负责部门。档案工作负责部门的名称应当反映档案工作属性。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公地点相对集中且条件成熟的县级或形成档案数量较少的多个机关可以成立联合档案工作机构,对相应机关的档案进行集中管理。
第九条机关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负责部门(以下简称机关档案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量相匹配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具体承担机关档案业务工作。机关文书或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人员,承担相应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机关应当建立以机关档案部门为中心,由相关人员组成的机关档案工作网络。县级或形成档案数量较少的机关可以综合考虑工作量等情况,配备适当数量的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