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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档案电子化管理办法

作者:老师 时间:2023-11-01 04:40:10 点击:

法院档案电子化管理办法

一、总则

《法院档案电子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是为了规范法院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工作,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便利性,保障档案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二、电子化管理的范围

1.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法院的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

2.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特殊档案的电子化管理,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档案电子化管理的原则

1. 全面性原则:对法院的全部档案进行电子化管理。

2. 安全性原则:确保档案的电子化过程和存储过程安全可靠。

3. 便利性原则:提供便捷的电子化管理工具和服务,方便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档案管理。

4. 完整性原则:保证档案的电子化过程和存储过程不损害档案的完整性。

5. 规范性原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档案电子化管理。

四、档案电子化管理的内容

1. 档案电子化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2. 档案电子化工作流程的设计和实施。

3. 档案电子化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4. 档案电子化的安全措施和风险管理。

5. 档案电子化的培训和监督。

五、档案电子化管理的责任

1. 各级法院应设立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2. 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机构应制定档案电子化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3. 法院领导应加强对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的重视和指导,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

4. 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人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保证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六、档案电子化管理的监督和评估

1. 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机构应定期对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2. 相关部门和机构可以对法院的档案电子化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七、附则

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最高人民法院所有。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办法。

法院档案电子化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第十条 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要按照规定,做好档案的接收检查归档工作。应当确保案卷的质量,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接收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后的档案,应在卷宗封面右上角盖“归档”章。同时,根据类别、年度、审级、保管期限登记档案目录和检索卡片。 第十二条 诉讼档案以案件为保管单位。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当合并保管。并卷要求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向本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并入本院的审判卷,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所形成的申诉卷由上级法院立卷归档;近年申诉卷并入早 年申诉卷。卷宗合并时,要在卷宗封面、卷宗登记簿和检索卡片上注明移出、移入的相关案号。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应根据各自档案的实际情况编制科学的检索工具,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法院档案电子化管理办法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为了加强人民法院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人民法院档案机构的职责:
1、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统一收集、整理、保管、统计本院全部档案,并积极有效地开展利用和编研工作,为本院领导、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
3、监督和指导本院各审判庭(含人民法庭)和其他部门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4、中级以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根据需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辖区内法院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档案工作计划,召开档案工作会议,组织经验交流,对档案干部进行业务培训,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
5、领导交办的其他档案工作任务。

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的档案大部分是诉讼档案。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做好审判工作,实行审判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完全,是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任务。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二、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机构,配备与所承担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档案干部。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档案干部的配备,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从法院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现以保管档案一万卷(件)设专职档案干部一人为基数。超过部分每超过一万五千卷再增配一人。

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的管理,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精神,结合诉讼档案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诉讼档案是国家重要的专业档案,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记录,又是做好审判工作的依据和必要条件。诉讼档案管理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一定要切实做好。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影片等声相材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严守档案机密,积极提供利用,为审判工作和国家现代化建设服务。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档案处,高级人民法院设档案科,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设档案机构或专职人员。其任务是:
  (一)收集、整理、保管和统计本院的档案,并开展利用工作;
  (二)指导和监督各审判庭诉讼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三)进行档案的鉴定工作;
  (四)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档案处、科(室)应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档案工作情况;
  (五)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档案干部队伍建设。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好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教育档案干部热爱本职工作,并保持其相对稳定。第六条 各地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同级地方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档案的接收和整理第七条 档案处、科、室要积极主动组织好诉讼档案的归档工作。随时了解案件的归档情况,对已办结的案件,要督促立卷承办人员及时立卷归档。接收档案时,必须逐卷查点清楚,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提出的要求,检查案卷质量,符合要求的,进行接收。第八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要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分别在档案目录簿册上登记。登记要准确,字体要工整。第九条 接收后的案卷,要在卷皮的左上角盖“归档”章,以区别于未归档的案卷。第十条 归档后的案卷,分别根据刑事、民事、经济类别,按年度、审级、案号的顺序排列,放进卷柜保管。第十一条 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并卷原则是,再审卷并入一审或二审卷,申诉卷并入审级卷,近年申诉卷并入早年申诉卷。案卷合并时,要在案卷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都要根据档案的情况,编制案件姓名索引、卡片等检索工具。

^^三、档案的调借和查阅第十三条 本院审判庭的案件承办人因办案需要,可以调借本单位归档的档案,有明文规定须经领导批准者除外。非归档单位因工作需要调阅诉讼档案,要有一定的批准手续。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公安、检察机关调借案件档案,应根据正式调卷函件,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办理借出手续,并规定调借期限。其他外单位调借时原则上一律不借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借出的,应经院领导批准。借出时,要点交清楚,取得正式收据并限期归还。
  调借的档案,不得转借其他单位或其他人员使用。第十五条 外单位查阅诉讼档案,应凭县团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县内凭乡以上单位的公函),并经领导批准,方得查阅,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不得查阅,必须查阅时,要经院领导批准。案件辩护律师需要查阅已经归档的案卷,应通过该案件承办审判员办理。摘抄卷内材料,只能摘抄判决书、裁定书和有关结论性文件。如须摘抄其他材料,应经办公厅、室主任同意。对摘抄的材料,要进行审查、签章。第十六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根据外调要求,按规定查抄寄送,或通知该单位派人阅卷。第十七条 调阅或借出的诉讼档案要按时催还。还回时如发现案卷被拆、文件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报告领导并及时追查。第十八条 档案处、科、室应设阅卷室,接待院内外查卷人员阅卷,以利于保密和监督。第十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确保国家机密。不得超越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或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四、档案的鉴定和移交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根据《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鉴定。鉴定工作,由办公厅、室主任、审判人员和档案人员组成鉴定小组,逐案进行审查。审查鉴定后档案的存毁问题,按上述规定处理。

法院档案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机构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院的全部档案包括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提供利用,切实为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服务。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完全,是人民法院各级领导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共同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法院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中央国家机关根据档案管理需要,在职责范围内指导本系统的档案业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