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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

作者:老师 时间:2023-12-23 11:08:48 点击:

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

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可以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具体来说,这项工作包括将纸质档案转化为电子档案,并对其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等处理。

这项工作的意义在于,电子化档案可以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进行管理和查询,提高了档案的利用效率。同时,电子化档案也更易于保存和管理,减少了档案的损坏和丢失风险。

济南市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推进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包括建立数字化平台、培训档案管理员、加强监督检查等。这些措施有助于确保电子化档案的质量和完整性,并为济南市的建设工程管理提供了更好的支持。

总的来说,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是档案管理的发展趋势,可以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济南市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措施推进这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未来,济南市还将继续加强档案管理,推动档案管理的数字化和智能化发展。

济南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2014)

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纸质、电子和其他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辖区(长清区除外)城建档案和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县(市)、长清区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市、区)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接收、收集下列城建档案: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9.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城市建设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市建设历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基础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收集。第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档案案卷标准。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国家《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编制建设工程档案。第十条 编制建设工程档案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过程中按照工程进度同步收集、编制;

  (二)隐蔽工程档案应当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者录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

  (三)工程竣工图应当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四)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并有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章。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下管线专业图进行整理完善,并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专业图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全市地下管线总图进行修改和补充。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查验, 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改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文件的同时,一并提交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证明。第十三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和其他档案目录信息。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经开放的城建档案,须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或者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城建档案,须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意。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利用城建档案时,可以进行复制,但不得将档案原件带出。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济南市建设工程档案电子化

济南市历城区人才市场档案会电子化吗

会。
根据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消息得知,在2020年7月历城区就启动了全面人才档案的数字化工作,所以济南市历城区人才市场档案汇电子化。
档案电子化管理就是通过电脑将档案的每页资料扫描成图像文件进行保存,将档案资料数字化,建立基于图像文件的电子文档管理系统,实现传统的纸张调阅向计算机查阅转变。

济南市档案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做好档案保护、抢救、收集等工作,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档案事业发展。第四条 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具备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第五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据为已有和拒绝归档。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对所保管的档案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第六条 凡涉及本市的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承办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收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或者事件处理完毕后六十日内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我市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活动;
  (三)地震、洪水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四)其他重大活动、重大事件。
  在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重大事件中形成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可以提前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第七条 对确定为国家、省、市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共同参与对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名泉、名湖、名山、名园、古树名木和文物的档案。第九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为济南籍和曾经在济南工作过的具有一定影响的下列人员建立人物档案:
  (一)获得国际组织荣誉称号的;
  (二)中央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授予荣誉称号的;
  (三)在科学技术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全国著名的社会活动家、文学家、艺术家、企业家、民间艺(匠)人等。
  人物档案归国家所有。第十条 市属和县(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撤销、终止、合并、分立时,其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撤销、终止的,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合并后的单位分别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原单位的档案应当作为一个全宗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时,其原有的干部职工档案、会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其他档案应当在政府有关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党群工作类、行政管理类档案向政府有关部门移交,或者寄存在综合档案馆;
  (二)生产技术管理类、经营管理类档案由双方商定,可以移交接收方,也可以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置;
  (三)基建类、设备仪器类档案,随其实体归属;
  (四)产品类、科学技术研究类档案(含专利、商标、技术等)由双方协商处置。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国有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时档案的处置,参照前款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资产清理结束前,应当妥善保管全部档案资料及目录,不得丢失。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档案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