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档案
请问你问的是贵州省纳雍县毕业生档案接收地址哪里?贵州省纳雍县毕业生档案接收地址是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毕业离校前应主动到学校学生处或是学生档案管理处,对接个人学生档案转寄事宜。我市高校毕业生学生档案按“户籍所属地和就业所属地”就近就地提供服务,即毕业后的学生档案须寄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保管的股室,也可以联系存放在就业地服务机构。
贵州省档案条例(201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档案的收集、征集、安全保护、抢救和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利用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工作,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档案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基层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专业档案馆、事业单位档案馆、企业档案馆的设置及其档案接收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经省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统专业档案的具体管理制度和办法。第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岗位培训。第十一条 从事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属国家所有,由本单位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并按照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不属于国家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各级国家档案馆寄存、捐赠或者出售。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和无偿利用权。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其设立、合并、变更后或者撤销前3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监督、指导其做好建档或者档案处置工作。第十五条 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军事、经济、科技、教育、文化、宗教等活动以及少数民族历史的各种载体档案,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及时收集、征集重要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加强对珍贵档案和地方特色档案的收集和征集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信息的研究与开发,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将可以公开发布的档案信息制成各种形式的载体,提供社会利用。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项目承担部门或者主持单位应当在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档案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收集、规范整理和安全保管。第十九条 国有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前的档案属国家所有;合资、合作期间的档案另立全宗;合资、合作期满,其档案由中方保存,若外方需要,可以提供复制件。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中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列入专业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年内向专业档案馆移交;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30年即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编印出版的报刊、文集、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政策法规汇编等出版物按期归档,并送同级国家档案馆保存。
贵州省档案局的机构简介
贵州省档案局于1959年6月1日正式成立,贵州省档案馆于1960年10月1日正式成立。2001年机构改革,贵州省档案局和贵州省档案馆实行局馆合一体制,成立现在的贵州省档案局(馆)。贵州省档案局(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档案馆)是经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原贵州省档案局(贵州省档案馆)、原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原贵州年鉴社合并整合组建的省人民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履行全省档案方志事业行政管理、业务指导和档案方志接收保管利用等职能。贵州省档案局(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档案馆)内设16个处室,即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业务一处、业务二处、业务三处、业务四处、业务五处、业务六处、业务七处、业务八处、业务九处、业务十处、宣传处、人事处、机关党委办公室、离退休干部处。贵州省电子文件档案管理中心、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服务中心、贵州省档案资料缩微复制中心、贵州省档案地方志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分别与业务六处、业务八处、业务九处、人事处合署办公。 贵州省档案局成立于1959年6月1日。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拟定全省档案工作的政策和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开展档案行政执法,查处违反《档案法》的案件;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制定全省档案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省级机关、群众团体、省属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及市(州、地)的档案工作,为中央驻黔单位开展档案业务咨询服务;领导和管理档案馆,并对全省档案馆工作实施规划、监督和指导;制定全省档案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开展档案专业教育,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档案专业职务评聘工作;负责全省档案宣传工作,办好档案业务刊物,组织省内外区域性档案协作活动;组织档案科学技术研究,并对科研成果组织鉴定、推广应用,推进档案工作的科学化管理。 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成立于1983年11月22日。负责组织、监督、指导和检查全省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工作;承担贵州自然、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民情等信息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根据国家相关法规,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并报请省政府颁布地方志有关规章办法;负责开展地情调研、网上发布地情信息和地方志文献,提供地情咨询,为贵州经济建设服务;组织地方志理论研究,整理旧志和地方文献,开展读志用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贵州省陆续建立省地县三级修志机构,开展新地方志编修。1984年至2010年间,省地县规划内新编地方志共出版500多部。部门志、厂矿企事业单位志、区乡镇村基层志共约编修2000多部,以上总字数超过10多亿字,这是贵州历史上最宏伟的文化建设工程。此外,各级修志机构还积累数百亿字的地方文献和地方资料,为贵州开发建设提供有力的信息资源保障。 贵州省档案馆成立于1960年10月1日,现为国家一级档案馆,是省委、省政府命名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是各方面利用档案、方志史料信息资源中心。到2010年底,共珍藏有清代、民国、革命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45万余卷,资料和图书8万余册。除文字材料外,还有部分录音、录像、照片、印章等档案。档案馆负责对馆藏档案、方志进行科学管理和开发利用,可以对社会各界提供参观、阅览、档案代查代抄、复制修裱、代存和咨询等各项服务。 贵州省档案馆新馆坐落在贵阳市嘉润路10号,2000年7月正式投入使用,总建筑面积12248平方米,其中档案库房使用面积3329.1平方米,馆内设置有中心控制室,安装有恒温恒湿自动监测调控系统、二氧化碳灭火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系统、防盗监控系统,实现了库房温湿度远程自动控制,供配电远程自动控制,从根本上改善了档案、方志资料的安全管理和安全保管条件,同时,配有电子计算机、缩微、照相设备、保护技术、复印等现代化设备,并设有档案查阅、展览大厅,建立了全省的档案目录中心,建立了计算机管理档案资料局域网络系统和计算机教学网络。 在中共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国家档案局、中国地方志指导小组、中央档案馆的指导下,贵州省档案局(贵州省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贵州省档案馆)规模逐步扩大,设施渐趋完善,工作日益发展。目前全体干部职工正在以高度的责任感、强烈的事业心,进一步拓展服务功能,遵循“对历史负责,为现实服务,替未来着想”的使命,按“一流的设施,一流的管理,一流的服务,一流的成绩”的要求积极工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历史真实面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我省档案和方志事业的全面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级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八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者重大事件。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正式启动之日起1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档案管理工作意见。
常设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50日内,经主办、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承办单位档案室。
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