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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档案管理

作者:老师 时间:2022-11-27 13:28:30 点击:

贵州档案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依法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第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有依法利用档案的权利,有保护档案的义务。第七条 对在加强档案管理、发展档案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档案管理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市)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市)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市)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指导本单位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对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市、区、县(市)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是集中保存和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多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拟定,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定。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审核后,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从事档案鉴定、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的机构,须经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资质认定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三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遵守纪律,具备必要的档案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颁发岗位资格证书的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材料,必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第十六条 反映本市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收集和保管的具体办法由贵阳市档案管理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必须经市、区、县(市)档案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有关档案馆进行验收。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贵阳市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五年,向区、县(市)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按照国家规定时限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撤销、合并的机关、团体的档案,应当从批准撤销、合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贵州档案管理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21修正)

贵州档案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的征集、保管、保护、抢救等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县级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档案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二)监督、指导专业档案馆以及单位的档案管理,协调、指导同级国家机关现行文件收集和利用工作;

  (三)开展档案法律、法规以及档案标准化的宣传普及和档案教育培训工作;

  (四)支持、指导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科技示范户收集、保存、利用生产经营、科研开发等活动形成的档案;

  (五)对从事档案业务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及人员进行业务监督和指导。第五条 县级以上档案馆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做好各种载体档案及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二)加强馆藏档案的研究整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实施档案信息化,推进档案现代化管理;

  (三)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依法利用未开放档案和涉密档案,为社会利用档案信息提供条件和服务;

  (四)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确保档案安全;

  (五)开展档案鉴定,对超过保管期限或者失去保存价值的档案,按照规定予以销毁。第六条 依法设立的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档案整理;

  (二)档案价值评估;

  (三)档案业务咨询;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许可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从事以上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按照规定期限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第八条 承办或者处理下列重大活动、重大事件的单位,应当收集相关文件材料,及时整理归档:

  (一)国家领导人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

  (二)外国(籍)政要的参观、访问;

  (三)承办的区域性、全国性、国际性会议;

  (四)重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

  (五)举办的重要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六)其他重大活动或者重大事件。第九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正式启动之日起1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管理部门,档案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提出档案管理工作意见。

  常设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50日内,经主办、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承办单位档案室。

  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和征集下列档案:

  (一)反映社会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化、教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

  (二)记录著名人士活动、事迹的;

  (三)记载名胜古迹、民族风情、地理、地质、地貌等内容的;

  (四)有保存价值的史志、古籍、家(族)谱、契约;

  (五)其他的珍贵、特色档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和技改以及城市改造、市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和承担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整理项目实施各个环节、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建立完整的项目档案,分别向同级综合档案馆、专业档案馆或者档案机构移交。

  重点建设工程验收,重大科研、技改项目鉴定时,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档案机构应当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变更,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撤销、终止的,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合并的,可以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合并后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三)分立的,可以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或者经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同意,由分立后承担原单位主要职能的单位单列全宗保管。

贵州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收集、规范整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在贵州省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要、国际组织负责人在贵州省的外事活动;

  (三)本省主办或者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重要会议;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者承办的重大活动;

  (五)本行政区域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突发性重大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本行政区域其他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电子、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不同载体的原始记录。第三条 重大活动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管、有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机制,帮助解决相关问题。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重大活动档案工作。

  主办、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主办、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移交。第五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帮助主办、承办单位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开展业务培训,定期检查档案工作情况。第六条 主办、承办单位成立重大活动专项工作机构,应当有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与;常设机构主办、承办的重大活动,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参与相关工作。第七条 主办、承办单位在制定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应当同时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安排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落实相关保障措施。

  主办、承办单位制定重大活动档案工作方案,确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在重大活动正式启动后10日内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日内提出档案管理工作意见。第九条 承担重大活动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档案专业知识,遵守档案工作法律法规,保守工作秘密。第十条 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

  (一)在重大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方案、请示、报告、通知、会议纪要、批示、批复、总结、贺电贺信、名册等文字和音像材料;

  (二)党和国家领导人,省、市(州)、县主要领导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三)外国政要、国际组织负责人参加重大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四)受委派参加重大活动的新闻媒体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五)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基建、财务、审计等文字材料;

  (六)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标志性实物和赠品;

  (七)配合重大活动开展的其他活动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

  受委派参加重大活动的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材料,应当在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本单位同时归档。第十一条 举办重大活动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员参与拍照、摄像等相关工作。第十二条 对应当归档的重大活动文字、音像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第十三条 应当归档的重大活动纸质文件、电子文件和音像材料等,主办、承办单位应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进行档案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第十四条 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活动档案进行全文数字化,做好重大活动档案异质备份,提高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水平。第十五条 保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库房应当配备防盗、防火、防潮、防有害生物等必要设施。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移交:

  (一)成立专项工作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验收不合格的,档案工作人员不得撤离;

  (二)常设机构主办、承办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活动结束后50日内,经主办、承办单位档案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移交承办单位档案室。档案保管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