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华图信息官网!
欢迎来到华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档案管理系统\档案信息化建设\档案数字化加工服务
全国咨询热线:15515975772
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资讯

宁波档案电子化

作者:老师 时间:2024-02-01 04:54:57 点击:

宁波档案电子化

宁波档案电子化是一种将传统纸质档案通过扫描、拍照等方式转化为电子文件,以便于存储、查询和分享的过程。这项工作的好处是可以减少对纸质档案的依赖,降低档案丢失或损坏的风险,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

具体来说,宁波档案电子化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实现:

1. 政府或公共机构的支持:宁波市政府或相关机构可以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推动档案电子化的进程。
2. 专业服务:一些公司可以提供专业的档案数字化服务,包括扫描、图像处理、存储等。
3. 社区参与:社区可以组织居民将个人手中的纸质档案进行电子化,然后共享,这样可以节约成本,同时也可以增强社区的凝聚力。
4. 自主设备:市场上也有一些自助设备可以用于档案电子化,如一些复印店可能会提供这种服务。

请注意,档案电子化过程中需要注意电子文件的保存、备份和安全问题,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如果您需要具体的实施方案或者有关档案电子化的建议,建议您咨询专业的档案管理机构或法律专家。

外来户口可以在宁波建档吗现在

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来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并在当地建立个人档案。因此,外来户口在宁波建档是可以的。需要准备好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和材料。到当地派出所或公安机关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填写相关申请表格。等待审核通过后,便可以在当地的公安机关领取正式的居民身份证。

宁波档案电子化

2019年浙江宁波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通知!

宁波档案电子化

  关于开展宁波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市)财政局:

  为加强本市会计人员信息管理,强化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有序建立会计人员信用档案,根据财政部《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财会〔2018〕3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8〕9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和《关于做好省级会计人员管理系统升级改造和会计人员信息采集上报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18〕28号)的相关要求,现就开展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对象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已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人员”)。尚未从事会计工作但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中从事会计工作条件,且在本市工作或生活的人员(含在本市院校就读学生),也可以办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登记。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人员,具体包括从事下列具体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监督;

  (八)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九)其他会计工作。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的人员,以及在会计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

  二、采集内容

  会计人员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基础信息、学历信息、从事会计工作信息、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执业资格信息、继续教育信息、个人信用信息和调转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姓名、性别、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电子照片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

  (二)学历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全日制和非全日制学历(学位)信息;

  (三)从事会计工作信息包括工作单位、会计工作时间、会计岗位、职务等与从事会计工作相关的信息;

  (四)专业技术资格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情况等相关信息;

  (五)执业资格信息包括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等的信息;

  (六)继续教育信息包括会计人员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相关信息;

  (七)信用信息包括会计人员获得地县级及以上级别奖励等守信信息和违法违规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

  (八)调转信息包括会计人员关系在省际间或在本市行政区划间调转的相关信息。

  三、采集主体

  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即由各区县(市)财政局管理本辖区会计人员信息。

  (一)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由从事会计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二)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由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区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三)在本市院校就读学生,由其院校所在地县(市)财政局采集其信息。

  四、采集途径和方法

  本市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全程网上办理。会计人员应通过宁波市财政局网站()“会计之窗”专题服务平台中“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系统进行。登陆信息采集系统前,需要先在“浙江政务服务网”进行实名注册或登陆(已做自动跳转连接),登陆后返回“会计之窗”平台再次点击“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变更”系统,按照操作指南填写或变更信息,上传相应证明材料,相关区县(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即采集完成。各区县(市)财政局重点审核信息的完整性、电子证件照、居住地证明、国家教育部门认可的学历学位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证书、从事会计工作书等相关附件。所有信息的真实性由会计人员自行、自行负责。

  (一)2017年11月5日前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本市在库会计人员,以及2019年7月15日通过“浙江会计之家”在本市办理信息登记的人员,将默认原有信息,但需在原有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变更并补充上传相应的证明资料后提交。

  (二)在库会计人员基础信息、学历信息、从事会计工作信息、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执业资格信息发生变更的,按本通知规定的采集途径进行维护与更新;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由区县(市)财政局进行维护与更新。

  (三)会计人员调出本市的,由会计人员在本市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区县(市)财政局确认后调出本市。会计人员调入本市的,由会计人员在调出地提出网上调转申请,并上传工作地变更证明等材料,由调出地确认调出,本市区县(市)财政局审核通过后调入本市。

  (四)上述人员需要采集上传的证明资料包括:

  1.在本市工作单位从事会计工作证明(已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提供):本市工作单位出具的从事会计工作书、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电子照片;

  2.在本市居住证明(未从事会计工作人员提供):本市身份证或本市居住证正反面照片、本市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书、或在本市院校就读证明;

  3.学历学位证明(新采集人员或学历信息变更人员提供):学历学位证书照片或学信网学历证明;

  4.专业技术资格证明(已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新采集人员或专业技术资格信息有变更人员提供):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照片、单位会计专业职务聘用证书或文件照片;

  5.执业资格证明(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资格人员提供);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税务师证书照片;

  6.本人证件照片:(照片必须是2寸标准证件数字照片,JPG或JPEG格式,白色背景,文件大于30K,大于300*215像素,照片清晰)原有信息无本人照片的或不符合照片采集要求的,也应同时采集上传本人照片。

  五、信息利用

  宁波市会计人员管理系统采集的信息,将按国家及本市规定使用,作为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从事代理记账工作、参加本市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及学分登记等的依据,并为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提供参考,逐步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六、时间安排

  本市自2019年7月15日开始,开展本辖区内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并纳入日常会计管理工作。

  七、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财政局要高度重视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工作和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统筹安排,全面推进,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确保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全覆盖。要按照“方便办事、一网通办、信息共享”的原则采集、维护和使用会计人员信息,充分发挥会计人员信息在服务用人单位和会计人员、规范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二)各区县(市)财政局应及时审核确认会计人员上传的所有资料。对上传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并要求会计人员重新上传。

  (三)各区县(市)财政局应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登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等多种合理有效的方式为抓手,有序采集会计人员信息,真实、完整地记录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人员信用档案。

  (四)各区县(市)财政局要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加大对会计人员信息采集和诚信建设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政府机构和用人单位等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宁波市财政局

  2019年7月4日

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说明 档案工作条例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改的必要性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1月11日经宁波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28日经浙江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同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实施,对于加强和规范我市的档案管理工作,促进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国家对于档案事业的发展也提出了新的要求。1999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档案局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其不一致;自2000年以来,国家档案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有关部门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有关档案工作的文件,对档案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作出了新的政策指示;同时,条例在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如档案馆利用自身资源优势扩大社会化服务范围、建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以及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和保护的力度等,急需予以规范和引导。2005年5月下旬,宁波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委员的审议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决定草案,并提请当次会议表决通过。

二、对决定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目前,我市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根据国家档案局关于要将国家档案馆“建成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的中心”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党和政府的工作方针、政策法规等方面的信息需求”的要求,已经开始着手建立本市现行文件查阅中心。现行文件的范围包括党和政府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性文件,但从法规的调整对象来看,主要是行政规范性文件。考虑到在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设立现行文件查阅中心,可以方便广大群众查阅政务信息,因此,决定第二条对此作了规定,同时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了应当送交档案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及送交期限。

(二)关于向专门档案馆和开发区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期限。《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的移交期限是自项目档案验收或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但根据国家建设部有关规定,建设工程档案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从我市目前实际情况来看,属于专门档案馆的只有城建档案馆,且建设项目档案如果不及时收集,很容易流失,不利于加强对该类档案的保护,因此,决定第八条对建设项目档案移交专门档案馆的期限作了修改,即“按规定列入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其中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同时,根据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实际情况,将开发区内建设项目档案的移交期限也由原来的“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修改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

(三)关于档案馆提供社会服务的规定。近年来,国家对档案馆拓展档案工作服务领域、满足社会公众对档案信息的利用需求,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决定第九条规定,对于有保存价值或者需要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协商同意,地方国家档案馆可以采取存、代保管等形式提供保管服务”; 决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对档案馆与各单位档案工作机构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和为利用者提供检索服务,对档案馆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建立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作了规定。

(四) 关于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管理的规定。干部、职工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干部、职工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管理部门宏观管理、组织协调下,由干部、劳动主管部门领导与指导。近年来,随着人才流动量的增加,干部、职工档案丢失事件也时有发生,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的管理,保护干部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决定第十条规定:“市和县(市)、区人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加强对干部、职工档案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干部、职工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关于法律责任。决定第十四条对“不按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不按规定办理档案工作交接手续”的行为规定了法律责任。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罚款数额和赔偿损失等规定,与国家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决定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对此作了修改。

此外,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还对条例个别条文内容及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与《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出版等工作。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工作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健全档案管理体系,保护档案完整、安全,便于利用。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辖区内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七条 各行业(专业)主管部门的档案工作机构对本行政、本系统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市行业(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档案工作的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第八条 单位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各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档案工作机构主管本级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对管理委员会各部门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和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
  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按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国家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负责管理专门领域的档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提供利用。其接收和征集档案的范围,按有关规定办理。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保障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各单位选配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享受与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第十三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业务的专业人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认定,取得相应资质后才能从事中介业务。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四条 单位按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收集齐全,整理完好,及时立卷,按期移交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第十五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或者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上述活动的信息。
  对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技术改造、产品定型、重要设备更新和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包括档案的验收。档案验收由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负责。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所辖范围内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检查验收。